申请人:江波龙电子(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克斯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16日对第78783462号“Lexo ELECTR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LEXAR”作为申请人的主商标,经多年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885095号“Lexar Cloud”商标、第58129783号“Lexar StarCloud”商标、第54343094号“Lexar 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报道、招股说明书等;
2、商标信息;
3、相关报道;
4、销售证据;
5、网络销售平台部分产品截图及消费者评价;
6、其他网络消费者评价;
7、参展材料;
8、宣传推广材料;
9、所获荣誉;
10、网络搜索结果;
11、在先案例;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
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投入使用,最早已于2009年在智利获准注册,系被申请人善意申请,不存在恶意注册意图,符合被申请人实际使用需求。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品牌简介、官网打印页等;
2、被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
3、宣传推广材料、相关活动材料等;
4、店铺照片、产品照片等;
5、网络资料、部分社交媒体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百度检索结果、所获荣誉、国图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4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5年2月6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转接线;电源插座”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USB线;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插座;接线柱(电);电连接器;电涌保护器;变压器(电);电动调节装置;电测量仪器;电开关;断路器;继电器;控制板(电);电接线板;配电盘(电);接线盒(电);闸盒(电);电子挂锁;调光器;稳压器;应急指示灯;警笛;测量装置;工具测量仪器;差动开关;感应电压调整器;电压检测器;配电设备;自动配电盘;通信装置用转换开关;电气测量用稳压器;配电控制台(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除“电源插座;接线柱(电);电连接器;电涌保护器;变压器(电);电动调节装置;电测量仪器;电开关;断路器;继电器;控制板(电);电接线板;配电盘(电);接线盒(电);闸盒(电);电子挂锁;调光器;稳压器;应急指示灯;警笛;测量装置;工具测量仪器;差动开关;感应电压调整器;电压检测器;配电设备;自动配电盘;通信装置用转换开关;电气测量用稳压器;配电控制台(电)”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源插座;接线柱(电);电连接器;电涌保护器;变压器(电);电动调节装置;电测量仪器;电开关;断路器;继电器;控制板(电);电接线板;配电盘(电);接线盒(电);闸盒(电);电子挂锁;调光器;稳压器;应急指示灯;警笛;测量装置;工具测量仪器;差动开关;感应电压调整器;电压检测器;配电设备;自动配电盘;通信装置用转换开关;电气测量用稳压器;配电控制台(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