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隐溪(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十方叶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8日对第77511801号“隐溪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197124号“隐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289889号“隐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371909号“隐溪YIN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579713号“隐溪精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01724号“隐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隐溪”字号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3、“隐溪”茶馆的介绍;
4、商标许可、租赁、品牌推广、经销合同及发票、经营场所照片;
5、互联网及自媒体平台对申请人及“隐溪”系列引证商标的宣传与报道材料;
6、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草本茶;红茶;乌龙茶;黑茶;醪糟;寿司;谷类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软糖(糖果);糖;蜂蜜;糕点;谷类制品;方便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