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天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活力奇迹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1日对第82959485号“活力奇迹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555029号“活力28 POWER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517519号“活力28 POWER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是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误导公众,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截图、申请人及“活力28”系列品牌所获荣誉清单及相关荣誉证书、“活力28”品牌产品广告及销售图片、争议商标产品销售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洗洁精;去污剂;洗衣液;洗衣粉;餐具洗涤剂;洗衣用衣物柔顺剂;去油剂;厕所清洗剂;清洁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衣剂;清洁制剂;化妆品;家用除垢剂;家用芳香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已于2026年5月6日由申请人名下转让至湖北活力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故其以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活力奇迹”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活力28”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