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289677号“EURBO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URBOY 33289677

阅读:102517 2026-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爱服饰(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8日对第33289677号“EURB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BOY”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并使用多年,已经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

  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宝爱服饰(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08日对第33289677号“EURBO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BOY”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并使用多年,已经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75775号“BOY LON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72288号“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15524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349953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349986号“BOY LON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341673A号“BOY BY 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BOY”品牌,其商标注册申请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将极大地损害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及削弱引证商标显著性,混淆和误导相关公众,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档案、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申请商标列表、在先裁定书、关于“BOY”品牌的介绍、“BOY”门店统计表及照片、申请人商标注册统计表、销售发票、纳税证明、“BOY”品牌宣传推广材料、申请人的图形美术作品版权证书、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相关信函、公证书及翻译件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0年9月2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13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皮带(服饰用);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浴帽;睡眠用眼罩;服装绶带;理发用披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EURBOY”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3289677号“EURBO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URBOY 3328967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8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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