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949595号“相见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相见南 78949595

阅读:75418 2026-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龙创产业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0日对第78949595号“相见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剑南春”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多年持续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多次获得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龙创产业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0日对第78949595号“相见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剑南春”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多年持续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18473号“剑南”商标、第13362250号“剑南”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9897410号“剑南香”商标、第3976329号“红剑南”商标、第8256389号“金剑南”商标、第15552086号“银剑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一行政区划、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却仍在申请人核心业务上,以谐音字的方式抄袭申请人“剑南”、“剑南春”品牌,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2013-2019年审计报告、纳税材料;参加博览会、品鉴会资料;参加公益资料;“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及发票;相关宣传和使用材料;相关学术文献;相关报道资料;相关销售合同及发票;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在先裁定书、决定书;被申请人工商档案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5年11月06日《商标公告》第1958期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相见南”与引证商标一、二“剑南”、引证商标三“剑南春”、引证商标四“剑南香”、引证商标五“红剑南”、引证商标六“金剑南”、引证商标七“银剑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剑南春”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多年持续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多次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剑南春”商标存在区别,难谓对申请人所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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