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明园蜂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9日对第55435831号“明园 养生坊 MY HONE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856479号“養生堂及图”商标、第6704077号“養生堂”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情形已得到支持。二、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第1142733号“養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养生堂”商标已成为“药品”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同为保健品生产企业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在先裁定、判决;广告合同、发票;所获荣誉;排行材料;审计报告;经销商协议及发票;驰名商标的通知;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属于不使用的恶意囤积。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法院判决已作出相应认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四、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五、被申请人“明园”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六、申请人证据存在瑕疵。七、申请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不应受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介绍;驰名商标批复;采购、销售合同、销售网页、产品照片、检验报告;所获荣誉;广告合同、发票;媒体报道;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30类中药饮片、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第1324010号“明园MINGYUAN及图”商标于2008年3月5日在商标驰字[2008]第55号批复中,确认其在第30类蜂蜜、食用蜂王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 1999年12月29日,我局在商标监(1999)700号通知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养生堂”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已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援引20856479号“養生堂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三十条规定所提评审主张予以了审理,并作出已生效的商评字[2024]第0000034636号《关于第55435831号“明园养生坊MY HON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本案中,申请人再次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援引20856479号“養生堂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三十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事实及理由与上述案件基本相同,且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新的审理结论,故我局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申请人上述评审请求不再予以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由中文“明园 养生坊”、英文“MY HONEY”及图形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二“养生堂”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结合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明园养生坊MYHONEY 及图”商标在第 30 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产生了有别于“养生堂”的含义,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明确将二者相区分,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蜂蜜等部分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上所述,虽然在案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养生堂”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药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养生堂”商标标识尚有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