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7778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1777860

阅读:86850 2026-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溢然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778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11273号商标、第76272109号商标、第390799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

  申请人:广州市溢然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778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11273号商标、第76272109号商标、第390799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商品上已被驳回,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用香料;香精油;熏香制剂(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用香料;香精油;熏香制剂(香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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