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生生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家家乐鞋业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立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0日对第728919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09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在第8类、21类、35类等相关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申请了该图样标识,该图样显著性强、独创性强,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多年的标志完全相同,明显是抄袭、复制申请人品牌标志而来。被申请人此举明显属于不正当市场竞争,有违《商标法》精神,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知名度的“家 JIA”等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和引发不良结果。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品牌介绍;设计合同;门市照片;交易作证 销售经营凭证;经销授权文件;电商平台入驻资料;参展照片;媒体报道;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登记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 2013年9月22日便已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第13273280号,经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主张答辩人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电商销售网页截屏;互联网报道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在2006年便在第8类、21类、35类等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申请了该标识,注册号分别是5709670、5707381、5709671。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7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亦未提交设计文稿等其他著作权属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证据仅能证明其商标所有权及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著作权转让协议亦不能作为申请人对其主张图形享有著作权的充分依据。故,难以认定申请人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