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701585号“IB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BD 86701585

阅读:110386 2026-07-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利创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合纵联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01585号“IB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254981号、第192548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深圳市利创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合纵联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01585号“IB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254981号、第192548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投入大量商业使用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及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说明书、产品认证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参展记录、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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