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178721号“地平线探索中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地平线探索中心 85178721

阅读:68147 2026-07-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天府新区地平线探索数据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知也天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78721号“地平线探索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47163号、第49225592号、第4128…

  申请人:成都天府新区地平线探索数据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知也天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78721号“地平线探索中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47163号、第49225592号、第41289638号、第47160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于申请商标标识享有合法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微信公众号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地平线”,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申请商标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5178721号“地平线探索中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地平线探索中心 8517872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8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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