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136168号“聚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聚星 68136168

阅读:70049 2026-07-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动感时空娱乐会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启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聚星影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对第68136168号“聚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查,被申请人截至目前申请注册商标95件,商标标识各异,已然超出实…

  申请人:深圳市动感时空娱乐会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启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聚星影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对第68136168号“聚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查,被申请人截至目前申请注册商标95件,商标标识各异,已然超出实际经营需求,且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符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关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形,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因与行业通用描述高度关联,且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三、争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使用时,其文字构成及组合方式通过语义暗示、行业特性关联与公众普遍认知等多重因素,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特点、品质水准及提供主体产生实质性误认,具有明显欺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聚星影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公司名称的核心识别部分,是基本的品牌保护策略,是公司的业务需要,并不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作为商标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识别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源自被申请人于2018年在先成功注册的“聚星”商标,属于“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为合法经营企业,真实的使用争议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争议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行业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争议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聚星”商标注册情况;2、作品登记证书;3、宣传和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其答辩主张及提交的全部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集中批量跨无关联类别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公共秩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其他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演出服务上。

  2、经查询,被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1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电影摄制;电影发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电视剧制作。(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电视剧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摄制、电影发行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被申请人自2019年3月至2026年4月共申请注册102件商标,主要为“聚星”系列商标、“OPENOS”系列商标、“勇者愤怒”系列商标、“鲜香记”系列商标、“炙醴”系列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亦未能就争议商标在实际市场使用中造成何种误认充分举证。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聚星”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从而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注册资本为5000万人民币,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经营能力。本案争议商标“聚星”与被申请人字号相同,指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与其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内容相关,其注册申请具有一定合理性。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司官网页面内容、电影节展位服务合同、演出服务合同、微信公众号文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聚星”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另外,被申请人名下虽有多件商标,但主要为“聚星”系列商标、“OPENOS”系列商标、“勇者愤怒”系列商标、“鲜香记”系列商标、“炙醴”系列商标等,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虽援引有关案例作为依据,但不同商标案件之间具体案情不同,该案例难以成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8136168号“聚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聚星 6813616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8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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