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314670号“飞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飞燕 85314670

阅读:40594 2026-07-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如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14670号“飞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39311号商标、第21073542号商标、第39013575号商标、第47224665号商标、第38…

  申请人:广州如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14670号“飞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39311号商标、第21073542号商标、第39013575号商标、第47224665号商标、第386150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书籍出版;演出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2、引证商标二至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5314670号“飞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飞燕 853146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7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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