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588803号“BLUETU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560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02183号商标、第6982593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已注销。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导航仪器;网络通信设备;智能手机;天线;USB线;耳机转接线;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电源适配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带身体质量分析仪的秤;导航仪器;网络通信设备;智能手机;天线;USB线;耳机转接线;芯片(集成电路);传感器;电源适配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