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20269号“自然生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的寓意和设计理念,具有显著特征,符合商标注册的条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51107号“自然好物”商标、第16877460号“自然生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和识别作用。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紧密而唯一联系。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已注册商标档案、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除臭剂、脚除臭喷雾、除臭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肥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自然生物”,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有效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紧密联系在一起,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