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金辉刀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明朋
委托代理人:福州领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对第76842528号“闽麻子 MINMAZ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王麻子”是申请人旗下重要品牌之一,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形成稳定的消费市场和固定的消费人群,并荣获“中华老字号”和“国家优质产品最高奖”等称号,知名度较高,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847号“王麻子”商标、第534644号“王麻子”商标、第19184766号“王麻子”商标、第48301949号“王麻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一、二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被申请人经营、投资多家刀剪企业,与申请人为同行业市场主体,被申请人名下多件摹仿刀具品牌的标识,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地申请注册,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将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争议商标档案材料;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王麻子”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及其商标使用情况;申请人与“北京栎昌王麻子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关系证明;市场销售情况相关材料;广告宣传、品牌新闻材料、品牌维权;类似案例决定、裁定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其名下商标;“永利刀具”百度百科简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合法合理,并不存在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版权证书;在先案例;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及发票;展会合同及发票、照片;广告牌及厂房照片;产品照片及合格证;阿里巴巴评价等。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书、中华老字号名录、阿里巴巴评论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2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5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8类“剪刀刀片;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手动的手工具;刀;剪刀;折叠刀;刀片(手工具);剑;餐具(刀、叉和匙);调色刀”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08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8类剪刀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闽麻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王麻子”在文字构成及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人的“王麻子”商标在“剪刀”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双方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被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的审理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