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毅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24499号“老梁酷烤 烧烤LAOLIANGKUK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74574号“老梁炖罐LAOLIANGDUNGUAN及图”商标、第3616377号“真老梁”商标、第16234680号“老梁一碗面”商标、第19116800号“老梁山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权利主体处于注销状态,不应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具备显著性,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申请注册情况、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