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山豪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25676号“数字海港DIGITAL SEA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65426号“数字海丝”商标、第55147281号图形商标、第77528991号“汇农惠HUINONGHU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的经营范围自行设计而来,并非日常生活用语,具有显著性,足以起到商标具有的识别作用。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在上述服务上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在收银机租赁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市场营销、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