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66465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G1664653

阅读:41827 2025-0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STARK FUTURE SL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46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G1667033号、第35455769号、第G16645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

  申请人:STARK FUTURE SL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46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G1667033号、第35455769号、第G16645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驳回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在造型、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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