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大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23081号“来 大来光电 DALAI PHOTOELECTR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47306号“大来隔断及图”商标、第58243089号“来来”商标、第39383352号“大徕”商标、第58262365号“DA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汽车发动机预热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