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珍贵市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英国做得好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46630482号“elldon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号“ ”商标、第号“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GD-DRYGON 权志龙百度百科;2、申请人天猫旗舰店、京东、IT集合店等销售平台界面;3、IT香港知名服装品牌百度百科介绍;4、明星穿戴申请人服装产品照片与申请人产品对应图;5、“WE11DONE”搜索结果;6、申请人国内外商标注册证、著作权证书;7、相关注册公告、决定、裁定;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商业信息;9、相关证明声明、请愿书;10、引证商标;11、相关审查审理答复;12、品牌媒体介绍、网络介绍、报道、宣传册;13、品牌创意理念;14、相关采购协议、产品订单、出口单据、代销授权书、产品订购单、订单确认函、汇款通知、销货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72件商标,其中包含“WE11”、“we11 done”、“W11及图”、“WELLDONE USC”、“WD11 WELL DONE”、图形等6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WE11 DONE及图”作品具有一定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中向我局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著作权人为本案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日期2017年6月5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虽然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作品完成时间为自述,但由申请人提交的韩国商标注册证书、销售订单和票据、网络中有关WELL11DONE简介等证据可以推定申请人涉案作品完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中的图形在涉及风格、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如上所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上述作品进行公开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据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72件商标,其中包含“WE11”、“we11 done”、“W11及图”、“WELLDONE USC”、“WD11 WELL DONE”、图形等60余件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名下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未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