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717685号“华美金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美金店 60717685

阅读:120484 2025-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黑龙江省华美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顺成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哈尔滨华美金店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60717685号“华美金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2342151号、第140…

  申请人:黑龙江省华美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顺成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哈尔滨华美金店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慧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9日对第60717685号“华美金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12342151号、第14004466号、第14374338A号“华美”商标、第17227000号“华美 HUA MEI”商标、第17565244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荣誉;2、租房合同;3、申请人第14类“华美”商标注册证;4、申请人“华美珠宝”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及“华美珠宝”商标注册证;5、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6、产品检测报告及部分产品照片;7、宣传广告;8、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新申请的6件“人银华美”商标信息单;9、被申请人网站截图、企业信息及名称变更证明文件;10、申请人公司员工在被申请人店铺购买标签标有“华美金店”字样的金条商品公证书;11、被申请人在金条、广告宣传大量使用“华美”字样的证据;12、1402、1403组已注册的“华美”商标信息单;13、部分被被申请人恶意投诉过的经营者签字的情况说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未违反申请人商号。三、申请人恶意对争议商标提无效宣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证明;2、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华美金店营业执照及情况说明;3、哈尔滨华美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4、被申请人部分店面照片;5、荣誉证明;6、争议商标查询信息;7、黑龙江省华美金银饰品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9、相关决定、裁定、答复、处罚决定、异议、判决等。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申请人另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子图片):14、被申请人第37类华美商标信息;15、哈尔滨老字号评定管理办法、龙江老字号认定管理办法;16、情况说明;17、被申请人股东明细单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华美”已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60717685号“华美金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美金店 6071768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56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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