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长林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悦(宁波)健康养生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58146655号“满香素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号“素满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企业简介;、门店情况、照片;、各门店营业执照;、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产品包装、餐具照片;、广告牌、各类餐券照片、微信公众号推文;、栏目制作服务协议、节目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木薯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物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木薯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物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