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扉乐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0日对第70354158号“FES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278537号“FESC及图”、第22103197号“FE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