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467965号“南泥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南泥湾 46467965

阅读:107686 2025-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延安谷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弘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延安南泥湾(集团)资产运营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79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6467965号“南泥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

  申请人:延安谷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弘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延安南泥湾(集团)资产运营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79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9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6467965号“南泥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4890536号“南泥湾及图”商标、第46147521号“南泥湾 九龙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南泥湾”是全国家喻户晓的特色地域品牌,也是稀缺的红色资源品牌,被异议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南泥湾”的系列商标,极易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若其使用不当极易产生负面因素,抹黑我党积极向上的红色文化精神,造成严重的不良政治与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延安南泥湾农场(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整合方案;2、南泥湾-延安精神开荒照片;3、南泥湾历史发展介绍及沿革的媒体报道材料;4、“南泥湾”宣传推广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经查,除本案外,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陕北根据地”、“陕北知青”、“南泥湾人民公社”、“梁家河生产队”等多件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组合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囤积商标注册的故意,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商标均为企业成立之初为尽快确定推广品牌而申请,所涉商品服务大多与自身经营范围相符,并无囤积牟利的故意,申请人作为南泥湾本地经营者申请注册相关商标具有合理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服务不类似,原异议人亦未提供与复审商标相关服务的使用证据,被异议商标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预订;通过互联网预订临时住宿处;餐厅;饭店;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酒店房间预订服务;酒店住宿服务;在度假村提供临时住宿”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两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照明设备出租、动物寄养、养老院、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在度假村提供临时住宿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在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南泥湾”,共存于上述具有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是,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达到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先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述条款进行审理。

  四、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均不予支持。

  五、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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