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清秋利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70026159号“初清柔CHOOR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62464971号“CHOO”商标(第3类)、第58110234号“JIMMY CHOO”商标(第3类)、第63091858号“CHOO”商标(第16类)、第58110234号“JIMMY CHOO”商标(第16类)、第68624678号“CHOO”商标(第24类)、第68629797号“JIMMY CHOO”商标(第24类)、第62464971号“CHOO”商标(第25类)、第58110234号“JIMMY CHOO”商标(第25类)、第63091858号“CHOO”商标(第35类)、第58110234号“JIMMY CHOO”商标(第35类)(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JIMMY CHOO”的结果、“JIMMY CHOO”品牌介绍材料;
2、媒体报道材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JIMMY CHOO”品牌检索报告;
3、“JIMMY CHOO”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信息;
4、产品图片、门店装潢照片、中国店铺列表;
5、租赁合同、产品发票、结算单、采购合同、海关进口报关单、销售产品统计报表;
6、宣传推广材料;
7、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
8、在先商标决定、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补充了部分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手液、第16类墨水、第24类纺织品洗脸巾、第25类服装、第35类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第16类纸、第24类毛巾、第25类服装、第35类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作为中国的一般公众,汉字更易被识别,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初清柔”显著识别,即便引证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也不致混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