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杰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56552号“J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高独创性和强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9853号、第5505885号、第8108196号、第24433019A号、第63677174号、第14884452号、第1972277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在“金属窗;建筑用金属托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二在“阀(机器零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液压阀”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在“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七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JCH”与引证商标七“JGH”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水管阀;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