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宠宠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合生骏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72171号“宠宠拼 CP.P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自身独特含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17602号、第328567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并没有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资料、公众号页面截图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CP.PET”与引证商标一“CIPPET”、引证商标二“CPET”,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饮料、猫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宠物饮料、宠物用香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引证商标是否使用,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