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匠香仁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64012618号“匠香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62485号“仁”商标、第14758410号“仁”商标、第35192023号“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同业者,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情况说明;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介绍资料及其荣誉;申请人“仁”商标档案;“仁”品牌宣传使用的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第33类白酒、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