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酣客君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思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睿之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54809303号“君丰睿之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茅台镇老字号知名白酒生产企业之一。申请人“君丰”品牌成立于2000年,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密切关系,在本案中应当受到重点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9482号“君豐JUNFENG”商标、第10184497号“君丰”商标、第21009329号“君丰JUNFENG及图”商标、第21107370号“君丰JUN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君丰”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同为贵州仁怀酒企,在知悉申请人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其主观恶意模仿的目的明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中基字含义出处及基酒的行业含义;2、申请人企业信息、所获荣誉;3、商标使用许可协议;4、2018年-2023年税收证明;5、产品检验报告;6、推广合同及发票;7、销售合同及发票;8、参展合同及发票;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白兰地;食用酒精;清酒(日本米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烧酒;米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或其汉字部分“君丰”,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因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理由,故我局对于该条款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