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40323号“泰山牌如意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30182号“泰山”商标、第50617751号“泰山”商标、第61181604号“泰山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07675号“泰山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正处于转让程序。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胶合板、木制饰面薄板、贴面板、胶合木板、建筑用厚木板、木屑板、建筑用木浆板、纤维板、树脂复合板、镁铝曲板、木地板、木制饰面板、砖、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意转让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还援引了第146356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
2、引证商标一、三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不予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五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胶合板、木制饰面薄板、贴面板、胶合木板、建筑用厚木板、木屑板、建筑用木浆板、纤维板、树脂复合板、镁铝曲板、木地板、木制饰面板、砖、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墙砖、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注册,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砖”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花岗石板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贴面板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贴面板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砖、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胶合板、木制饰面薄板、贴面板、胶合木板、建筑用厚木板、木屑板、建筑用木浆板、纤维板、树脂复合板、镁铝曲板、木地板、木制饰面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