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芯驰半导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南京芯驰半导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26221号“芯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72674号“驰芯科技及图”商标、第55114225号“驰芯半导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94214号“芯驰医药科技 XIN CHI YI YAO KE 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0913类似群上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电子信号发射器;导航仪器;调制解调器;商品电子标签;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电子信号发射器;导航仪器;调制解调器;商品电子标签;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集成电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