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煜东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42641号“悦海海鲜姿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原名王伟,现更名王煜东,申请人从事餐饮行业且关联三家餐饮公司,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均为第43类和第35类两个类别,这两个类别都是餐饮行业所涉及的商标类别。申请人名下商标未转让给他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45199号“悦海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撤销结果作出后,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关联企业查询信息及相关商标注册信息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王煜东(身份证:654123********1773)原名王伟(身份证:654123********1773)。
2、引证商标已经撤三程序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注册商标较多且累计转让商标较多、受让人较为分散的情形,申请商标未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悦海海鲜姿造”与引证商标“悦海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