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郝苗苗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08370号“艾林食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76027号、第11525767号、第2964811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虽包含烈士姓名,但整体含义不同,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门店照片、网页截图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艾林食堂”与引证商标一“老艾林”、引证商标二、三“艾琳”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艾林”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住所地、经营范围为限,地域及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