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迪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73589号“北京迪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81767号商标 、第79046812号商标、第79042852号商标、第75761842号商标、第78932422号商标、第27259878号商标、第77578003号商标、第77579490号商标、第78788581号商标、第78710475号商标、第77647817号商标、第78932426号商标、第78723872号商标、第78391397号商标、第75757378号商标、第78984129号商标、第77590416号商标、第5831357号商标、第75761223号商标、第75773199号商标、第5831356号商标、第27248132号商标、第77965298号商标、第43255757号商标、第79055657号商标、第776586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九至十二、十四、十六、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已被我局驳回,上述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九至十二、十四、十六、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七、八、十五、十七、十九、二十处于协商程序。引证商标十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十三、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植物饮料;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十三、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至八、十三、十五、十七至二十二、二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七、八、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十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