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福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3日对第68368017号“欧麦郎 OUMAI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52148188号“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48808号“欧司朗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欧司朗OSRAM”商标经使用已成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器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百度百科关于“欧司朗OSRAM”的词条;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报道材料、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4、申请人专利证书;
5、申请人纳税通报、企业排名、所获奖项、国图检索报告;
6、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法院认驰判决(2022)京73行初1100号;
7、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欧司朗OSRAM”商标经使用已成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器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网页销售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4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请求扩大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欧司朗OSRAM”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等情况,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欧司朗OSRAM”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其“欧司朗OSRAM”商标整体尚能区分,并非系对申请人“欧司朗OSRAM”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项目与申请人主张“欧司朗OSRAM”商标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照明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服务目的及内容等方面差异较大,不足以认定双方商标共存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申请人权益受损,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