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诗蜜琪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木森
申请人因第35204667号“CIMICK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8420号决定,于2024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合同订单;2、专利文书、发票、专利信息;3、葡萄酒宣传图片;4、顺景酒业品鉴会微信宣传。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如下(复印件):5、商标授权协议;6、小红书商品详情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8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瓶”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9月7日核准注册,2021年5月13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专用期至2029年9月6日。
2、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6中的葡萄酒、橡木塞等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2、4缺少销售证据,不能证明酒瓶、酒具等作为独立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5仅能证明商标授权使用情况,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局不单独采信。综上,全部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