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童威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祥波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61567794号“劈柴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50049号、第63066692号“劈柴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劈柴院”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属于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模仿抄袭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及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图片、视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的引证商标一,并非是申请人自始至终使用的,也并非申请人提出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论申请人童威斌还是原商标持有人朱建萍一直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在餐饮行业用心经营“劈柴院”品牌,经过大量的宣传与使用,争议商标在当地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拥有着固定消费群体,具有稳定的市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朋友圈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第63361459号“劈柴院”商标、第18396233号“劈柴老院”商标、第14505855号“老劈柴”商标、第4074626号“劈柴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关系证明、政府文件、获奖证明、版权证书、营业执照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3年4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一、四至六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等商品、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绝大多数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餐馆、活动房屋出租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劈柴院”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