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明辉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84580号“美秘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406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委托生产合同、门店照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 引证商标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作出撤销注册的决定,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中亦载明申请商标中含“秘方”,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美秘方”与引证商标“美秘坊”,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秘方”的字样,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用于指定使用的能量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且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另,虽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