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三六五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鸿晖(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9日对第66613858号“ZT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自2019年起,多次从申请人1688网店订购“ZTTO”/“ZTTO追途”品牌车辆配件等商品,并以其法定代表人“彭红禧”为收货人,被申请人作为多次购买申请人品牌的订购方,在知晓申请人使用多年的已经具有知名度“ZTTO”系列品牌的情况下,依然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541355号“追途 ZT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930109号“ZT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品牌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品牌理应知晓,但仍然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引导消费者导致混淆的故意。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的存在,依然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的行为缺乏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ZTTO”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域名“Zttobike.com”、“Ztto.net”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域名权。六、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况,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ZTTO”商标实质性相同,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创建的“ZTTO”品牌1688网店;
2.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彭红禧”从申请人1688网店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
3. “ZTTO.”域名证书;
4. “ZTTO”品牌应用于“车辆配件”等产品实物图;
5. 申请人早于2016年即在全球速卖通网站使用“ZTTO”品牌并进行售卖;
6. 申请人创立“ZTTO追途”(2018-6-13更名认证)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与推广;
7. 申请人2018年期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外签署的“ZTTO追途”产品销售合同及付款凭证;
8.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1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用链条;自行车轮圈”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从申请人1688平台上购买过ZTTO自行车配件等商品,但仍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部分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Zttobike.com”、“Ztto.net”域名经宣传使用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均已申请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