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艾益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罗辉)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昭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恒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73556368号“炙爱益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2382689号“艾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29623号“艾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718286号“艾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059072号“艾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艾益生”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知晓在先“艾益生”商标的可能性极大,争议商标是对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给原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商标申请人和现持有人(许可人)身份证件;
2、被授权使用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多份《商标授权书》附件;
3、被授权公司介绍、官网页面截图和“艾益生”品牌百度搜索截图;
4、“艾益生”微信公众号图片;
5、“艾益生”品牌官方网站、淘宝旗舰店图片、授权公司2017年度至2019年度经营报告、部分交易截图;
6、“艾益生”品牌大型签约活动现场视频和照片;
7、地方政府公众号对“艾益生”品牌的宣传评论;
8、法院多份对侵犯“艾益生”商标的判决书;
9、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和捐赠证书;
10、“艾益生”品牌线下实体门店体验馆照片;
11、系列发票照片;
12、“艾益生”品牌发展历程;
13、主体资格承继声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实缴情况;
二、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三、产品使用及网络宣传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原申请人质证,原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2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二至四由原申请人罗辉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膏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原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中药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