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南市惠好百货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百誉新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12317号“惠好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84541号“百好惠 GOOD BENE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企业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职业介绍;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在撤销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惠好百”与引证商标“百好惠 GOOD BENEFI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除“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外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