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纪晶华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市纪师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德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对第62345430号“老纪瓜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76323号“老纪瓜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申请人于2010年开始就已经使用“老纪瓜子”进行商业活动,老纪瓜子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老纪”二字是申请人商号的显著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在先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相同地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宗叔侄关系,被申请人明确知道引证商标存在却依然坚持申请争议商标,其恶意注册明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徐水县),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导致消费者对该产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从而错认错购。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老纪瓜子”店面图片、产品及包装图片、会员卡图片;销售发票、销售单、出库单、收款收据、托运单;朋友圈截图;媒体报道材料;检验报告;拼多多网店商品页面截图、账单详情;消费小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合法所有的商标,“老纪瓜子”是广大消费者对被申请人制作售卖的高品质炒瓜子的习惯性约定称谓,也是被申请人对外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的产品和服务品牌,已在保定市及周边地区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亲属关系,且是同行业竞争对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创始人兼法定代表人纪瑞昌先生(被申请人父亲)的户籍所在地同为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户木乡屯庄村,申请人系纪瑞昌先生的侄女。申请人一直在反复模仿和抢注答辩人的商标,被申请人均已对其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撤三等申请。申请人在明知被申请人已取得商标专用权,且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依然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3月29日向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其无效宣告理由依法应不予采信。申请人没有具体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在相关业界和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或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论述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老纪瓜子”品牌创始人及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纪瑞昌先生身份证;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户口本信息;被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局出具的关联企业早期成立于2001年的证明;被申请人早期各加工厂证照及部分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授权被申请人维权的授权书;被申请人授权关联企业使用争议商标的授权书;实体店店面照片、部分产品包装袋照片、订制产品包装袋的部分合同及收据;部分经销商通过网络微信订购被申请人的“老纪瓜子”“纪瑞昌”产品截图、出具的相关进货证明及收据;相关文章截图;纪瑞昌与纪晶华关系证明;相关裁决等。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为亲属关系且位于相同地域,其应当知晓申请人已经经营的“老纪瓜子”店,未经申请人允许,被申请人仍然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老纪瓜子”商标、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29类别“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难谓巧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老纪瓜子”商标、字号在当地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基于与为亲属关系且地域相同,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老纪瓜子”商标、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29类别“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上,侵犯了申请人基于“老纪瓜子”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以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老纪瓜子”即“老纪家的瓜子”为常用语,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老纪瓜子”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被申请人称“老纪瓜子”最开始是由“纪瑞昌”在保定市东关大街以贩卖瓜子、花生为生,直接抹杀了祖辈打下的基础,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纪瑞昌”一直强调的是“纪瑞昌”老纪瓜子,显然也是为了与申请人一直传承使用的“老纪瓜子”进行区分。被申请人提供的带有“老纪瓜子店”的收据、送货单、出库单等证据存在明显造假。被申请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相关情形,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保定市新市区西城老纪瓜子店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申请人购买制作瓜子调料的销售单据;房屋租赁协议、费用凭证;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资料;老纪瓜子店铺销售清单、货运单、转账记录、出库单;老纪瓜子网络销售材料及相关评价信息;老纪瓜子店铺门头资料;宣传报道材料;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4日申请注册,2023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瓜子”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评估;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对引证商标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未生效,尚未确权消失。
3. 申请人提交的保定市新市区西城老纪瓜子店营业执照副本载明其注册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申请人为经营者。
4. 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纪二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户口本资料显示,纪瑞昌为户主,纪二义为其子;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营业执照显示,保定市莲池区老纪瓜籽店(曾用名:保定市北市区老纪瓜籽店)注册日期为2005年1月26日,纪瑞昌为经营者;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工商分局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记载,保定市北市区老纪瓜籽店于2001年3月2日注册登记,至今在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5. 被申请人提交的《商评字[2017]第0000032089号关于第11250601号“老纪瓜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申请人为保定市北市区老纪瓜籽店,被申请人为纪晶华,即本案申请人。该裁定书认定,保定市北市区老纪瓜籽店提交的代理经销商出具的情况证明、58同城、百度贴吧、新浪博客等相关网页资料、包装袋定制加工合同及付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最迟于2008年经营了“老纪瓜籽”店,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纪晶华提交的采购合同、收据、销售清单等证据显示其使用“老纪瓜子”商标的时间最早为2011年;由前述事实对比可知,保定市北市区老纪瓜籽店使用“老纪瓜籽”标识的时间早于纪晶华使用“老纪瓜子”的时间。该裁定经(2017)京73行初3972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及(2018)京行终96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纪二义系保定市北市区老纪瓜籽店经营者纪瑞昌之子,双方具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父亲与申请人为叔姪关系。保定市北市区老纪瓜籽店于2001年3月2日注册登记,被申请人李振等经销商出具的证明材料、包装袋制作合同、新浪博客文章截图等显示,保定市北市区老纪瓜籽店最迟于2008年便开始经营,其对“老纪瓜籽”标识享有在先权利,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为经营者的保定市新市区西城老纪瓜子店注册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晚于保定市北市区老纪瓜籽店注册时间,且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销售单、出库单等在案宣传使用“老纪瓜子”的时间均晚于被申请人使用“老纪瓜籽”的时间。基于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企业已在先使用“老纪瓜籽”多年,故本案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4、5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尚不能认定申请人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老纪瓜子”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在“加工过的瓜子”商品所属领域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4、5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尚不能认定申请人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为日常用语,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整体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