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205799号“龙泉世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龙泉世安 71205799

阅读:115908 2025-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长印江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邦邦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16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05257号“安 酒 ANJIU”商标、第439…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长印江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邦邦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16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05257号“安 酒 ANJIU”商标、第43909443号“安及图”商标、第43909474号“安酒”(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缺乏实际使用目的。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电子):1、原异议人及其“安酒”商标所获荣誉;安酒百度百科;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3、商品销售合同、发票;4、审计报告、参展合同及行业推荐函;5、安酒外观设计专利证明、检验报告;6、在先裁定;7、广告合同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泉世安”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257号“安酒 ANJIU”、第43909443号“安及图”、第43909474号“安酒”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酒”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均含有“安”,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安酒 ANJIU”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205799号“龙泉世安”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本案中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书面意见及证据,请求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龙泉”含义截图。其他证据与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原异议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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