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利维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91447号“AVRO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62439号、第36533613号、第G1231159号、第77337351号、第40659011号、第54408290号、第43598714号、第4080158号、第1059930号、第46287356号、第763400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已无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十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