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圣雪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奥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傅晓强
委托代理人:阿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4日对第65833219号“山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32774912号、第46302857号、第64788033号、第46297577号、第46310741号、第46300738号“山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地域同行业,理应避让申请人商标。四、争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商标信息、申请人“山扉”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官网、天猫旗舰店、微博、抖音旗舰店、公众号图片;3、推广合作合同、付费凭证、展会及展台合同、新闻发布、品牌战略合同;4、百度搜索截图;5、销售平台的销售数据;6、产品包装;7、线上、线下宣传活动、产品宣传手册;8、申请人在先使用非金属容器、睡垫等商品截图;9、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商标档案、其商标注册情况;10、被申请人同地域高德软件图片;11、申请人荣誉;12、采购销售合同、发票;13、各平台授权书及授权企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被申请人在咸鱼、拼多多、1688销售宠物用床证据;2、生产车间、产品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凳子等商品、第21类瓷器等商品、第22类登山绳等商品、第24类睡袋等商品、第27类地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名下除两件“山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有两件“SunnyFeel”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20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一并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纯文字“山扉”商标,上述商标已构成相同商标。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山扉”及“SunnyFeel”商标进行了积极使用与推广,“山扉”与“SunnyFeel”并非对应含义或翻译,其组合形式并非常见,有较高独创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武义县,将上述两枚商标同时申请注册为商标使用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在答辩中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恶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