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匠知识产权(武汉)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046925号“云启智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引证第8143839号、第36708152号、第36565785号、第810336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申请复审。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程序中,且申请人已注销,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服务领域不相同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现处于有效状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或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案件审理结果对本案审理结论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