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濮阳市壳冠超凡润滑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76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商标“美孚”、“MOBIL”、“EXXONMOBIL”系石油化工领域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258768号“美孚”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38248476号“MOBIL”商标、第37461985号“Mobil”商标、第15676541号“Mobil”商标、第1298017号“MOBIL”商标、第1180203号“Mobil”商标、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636226号“ExxonMobil”商标、第1636227号“EXXONMOBIL”商标、第2021316号“EXXONMOBIL及图”商标、第9252854号“埃克森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原异议人恳请在本案中对引证商标二、八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予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并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益。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使用在相关商品,极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原异议人的“美孚”、“ MOBIL”品牌润滑油产品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早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显然是对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美孚”、“MOBIL”商号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损害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商标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2、企业营业执照;
3、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4、销售证据;
5、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
6、广告投放报告;
7、所获荣誉;
8、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9、《朗文当代英语大辞典》关于“MOBIL”的解释;
10、《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11、引证商标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美弗固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脂;工业用矿脂;润滑油;齿轮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工业润滑剂);合成润滑油;矿物润滑油;车辆用发动机油;工业润滑剂”。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4458号、第9258768号“美孚”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发动机燃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美弗”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多个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发表了书面意见,其书面意见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单独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工业用矿脂;润滑油;齿轮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工业润滑剂);合成润滑油;矿物润滑油;车辆用发动机油;工业润滑剂”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润滑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上述各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商标。
3、我局《关于第4118058号“美孚MEIF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5887871号“美孚MEIFU”商标争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9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第4407号行政判决书等多个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均认定原异议人“美孚”与“MOBIL”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在润滑油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在石油化工领域使用“美孚”、“MOBIL”商标历史悠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美孚”和“MOBIL”长期作为中英文对应翻译同时使用,曾在多个案件中被生效裁决认定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此外,“美孚”、“MOBIL”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工业用矿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润滑剂;润滑油;汽油;工业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关于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美孚”和“MOBIL”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