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俊明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436327号“芒果潮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310043号、第5422811号、第37871827号、第15553310号、第33463899号、第14063746号、第38205611号、第32285946号、第33894934号、第14184788号、第800387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在续展宽展期内;2、引证商标十一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与以上引证商标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十、十一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等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