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资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41591号“自然花颜 NATRUAL FLOWER BEAUT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8766848号“自然宣颜 ”商标、第16176200号“自然宣颜 循朴自然,我的肌肤我做主”商标、第19213994号“自然花蕾”商标、第25449444号“自然花蕾”商标、第32460963号“自然花环 NATURAL WREA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产品销售网页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文字的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自然”“NATUREL”,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