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奇工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张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对第67982757号“双峰金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大量申请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商标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抄袭、模仿其他市场主体显著性较强的品牌以及知名人士姓名的行为,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列表共43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求设计完成,具有独创性,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合理申请注册商标,无主观上的恶意,争议商标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牙用研磨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